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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之信賴登記制度(公示力、公信力、推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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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之信賴登記制度(公示力、公信力、推定力)   交易安全(動的安全)之維護,有賴於建立信賴保護原則而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而信賴保護原則又以權利外觀為基礎,表現在民法上,即為「 公示原則 」。故物權之變動為減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不測的損害以及維護交易安全,須有足以由外界可以辨認的表徵,在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民法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在動產物權之變動則以「交付」作為公示方法。   然而公示方法所顯示之權利狀態未必與法律上真正之權利歸屬一致,故對於因信賴此項外觀表徵(公示方法)而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者,縱令其表徵與實際權利歸屬不符,善意第三人仍應獲得法律保護,稱為「善意取得制度」或「 公信原則 」,此種交易安全之維護並保護善意第三人而使之取得相關權利之制度,民法主要表現在「不動產之信賴登記」與「動產之善意取得」二方面,以下僅就不動產之信賴登記作說明。 不動產之信賴登記制度   為避免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外觀與實際權利不符而對交易安全有所影響,故使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受到不實登記之影響。 一、條文依據 民法物權編修正前: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43) 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即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稱為「登記之公信力」,故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 登記有絕對效力,真正權利人,在已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而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前,對於登記名義人,仍有塗銷登記請求權。(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 民法物權編修正後: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759-1 II) 二、信賴登記之要件 須有信賴的客體:信賴登記制度之適用,以存在不正確不動產登記為前提,而使善意第三人有得信賴之對象,其信賴之客體包括: 某種登記權利之 存在 ,例如地政事務所為錯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某種登記權利之 不存在 ,例如地政事務所錯誤塗銷仍存在之抵押權登記。 限制登記之不存在,例如地政事務所錯誤將預告登記塗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