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關係如何形成? :: 李郁霆律師&蔡如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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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係指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而成立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享有一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27條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但看到這邊,大概還是不易理解,我們繼續說下去。

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的不同

分別共有的基礎為「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的基礎則為「公同關係」。

「應有部分」,是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抽象權利之比例持分,而公同關係則是指公同共有基礎之法律關係。

最特別的是,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充其量只有「潛在的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則屬無效。

公同關係的成立及種類

依法律規定:

繼承。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依法律行為:

  1. 合夥契約。民法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2. 夫妻共同財產制契約。民法第1031條:「夫妻之財產及所得,如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依習慣:

  1. 祭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族人處分祭田,以共有物之常規言之,固當以得族人全體之同意為有效,惟依族中特定之規約,各房房長可以代理該房以為處分者,自亦應認為有效。」
  2. 祀產。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須族人全體之同意,方能處分,惟依該處慣例,可由各房房長或多數族人議決代為處分時,亦不能謂為無效。」
  3. 祭祀公業。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因祭祀公業無法人格、無權利能力,故祭祀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不過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已有法人格,則財產即為祭祀公業所有。
  4. 同鄉會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訟爭基地既係兩廣旅臺人士損贈與兩廣會館,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兩廣會館,而兩廣會館又係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組織,並非限於少數捐資設立人為其構成分子,則兩廣會館縱經解散,而其財產仍應歸屬於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共有,自不能仍由少數捐資設立人取得其所有權。」
  5. 家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

可否自行創設公同關係?

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所以若無法律明文規定可形成公同關係者,民眾是無法透過遺囑、契約的方式自行創設公同關係。

而實務上最常看到的公同關係,也僅有繼承、合夥而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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